第六十一条

已废止

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恢复原登记。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