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节 转移登记第三十五条已废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