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