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四)赠与房产的;(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