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或者劝阻。
每年11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月9日为全省消防日。
本省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职业保障和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誉激励机制,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匹配的荣誉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待保障政策。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章消防安全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消防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履行与分管工作相关的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健全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五)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消防演练和人员疏散等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先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内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培训机构等根据学生认知特点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消防体验等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协助;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根据其主管行业、领域特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一)确定本村庄、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一节公共消防设施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组织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使用需求,加强无线电监测保护,协调处理专用频率受到的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
有关单位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补建公共消防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鼓励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装置和器材,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施设备。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地址、使用性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取得相应消防许可后方可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相关手续,以及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简化申报材料等方式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前款规定的车辆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充电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前两款规定的车辆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或者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区域或者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关警示标识。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节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的,消防安全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报警与接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和步骤。
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料室、贵重设备室等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警示标志。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与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可以由一人值班。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加工、住宿、餐饮等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落实居住区与生产经营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经营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负责统一管理的责任人。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委托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紧急情况维修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改造,或者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确定管理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节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行业、领域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消防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组织以扑救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消防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车辆;
(三)新能源生产、储存、销售企业和电化学储能电站等使用场所;
(四)其他消防救援难度较大需要特殊装备的场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救援装备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消防员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医学检查等方式连续性地监测消防员的健康状况,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提高消防员的身心健康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依法保障其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第五章灭火救援
指挥平台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调度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发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防控需要,组织专项消防监督抽查,科学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专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消防设计审查。
(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安全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的实施情况;
(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其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火灾。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业务受理、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火灾隐患登记和火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需要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值班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充电,或者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