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采取专人监督、配备消防器材等现场消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在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消除火灾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经营区实行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