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健全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政策、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五)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队伍、消防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经费需要;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消防宣传教育、火灾隐患排查、消防演练和人员疏散等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