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查验共用消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委托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