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4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月14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对交易服务对象实施信用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或者行业自律管理活动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其他负有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信用管理。
第二章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本省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政务失信记录。
本省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鼓励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制度,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参与信用管理示范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信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商贸流通、金融、税务、工程建设、交通运输、电子商务、中介服务、校外培训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社会成员应当树立信用意识,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在社会治理中推动信用管理方式创新,加强对劳动保护、社会保障、教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互联网应用服务等领域的信用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重点人群职业信用建设,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引导职业道德建设与行为规范。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务员管理、社会信用综合管理等部门以及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诚信教育和信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的内容。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公益性宣传,普及信用知识,提高公众信用意识,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一)拟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四)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
(五)培育发展信用服务行业,实施信用服务行业监督管理;
(六)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二)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三)认定信用状况;
(四)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五)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六)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信用管理职责。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用信用信息。
第三章信用状况认定
对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失信行为,受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失信行为,国家有认定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认定标准的,省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由省、设区的市有关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会同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认定标准。
制定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为依据,充分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动态调整。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当事人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依法送达当事人。
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省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开。制定行业信用评价的方式、标准,应当征求相关行业领域信用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第四章信用信息管理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是否共享以及共享范围,公示、保存的期限,应当在目录中予以明确。
编制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一体化监管平台等系统和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交换,避免信用信息重复归集。
依法公开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向社会公示公共信用信息;政务共享是指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向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提供公共信用信息;依职权查询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依据职责权限,按照规定查询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实名认证查询是指信用主体通过实名认证后,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是指根据信用主体的授权,查询其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信息查询登记管理制度,明确信息查询权限和程序,保存信息查询记录。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信用江苏”网站公示信用信息,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服务规范,优化服务方式,提供便捷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出具等服务。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
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第五章守信激励和失信约束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省、设区的市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编制适用于本省、本市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列明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设区的市编制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撤销相关荣誉;
(九)本省、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禁止对信用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实施失信惩戒。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章程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评价等级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警示告诫、通报批评、降低评价等级、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登记信息、业务开展信息,由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信用服务机构对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的规范管理,推动信用报告异地互认、跨行业互认。
(一)进入被调查单位的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要求被调查的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数据和技术支持或者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协议、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未经本人书面同意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可以采集的除外。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采集并按照国家规定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信用主体认为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采集的自身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信用评价不当,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异议的受理情况、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回复提出异议的信用主体。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二)虚构、篡改、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非法提供、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未按照规定撤销、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行为。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
(二)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三)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四)虚构、篡改信用信息;
(五)非法提供、使用信用信息;
(六)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在提供信用服务中虚假评价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八)信用服务机构明知失信信息停止公示,不停止使用或者未及时在其对外提供服务的平台上撤除该失信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