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权限范围内给予下列激励: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减少检查频次;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六)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守信激励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原则。鼓励对守信激励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