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三十七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信息。信用主体可以通过声明、自主申报、承诺、协议等形式,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或者补充自身的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