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四十一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的公示、保存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失信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保存期限届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继续提供共享、查询等开放服务。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