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四十条有效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依法公开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应当进行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