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七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六十三条有效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及其相关使用、评价等情况,有权知晓自身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采取提供查询服务等措施,保障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六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