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买卖、窃取信用信息,以欺诈、利诱、胁迫等手段获取信用信息;
(二)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的信用信息;
(三)虚构、篡改、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非法提供、披露、使用信用信息;
(五)泄露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