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六条

有效

信用主体主动履行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停止公示、共享,或者按照规定进行标注、屏蔽。

省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结合行业特点和管理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