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