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第三十四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信用主体信用档案。自然人没有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4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