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7月1日
- 条文数
- 7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7月20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月2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取消或调整部分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审批等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1月30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4年3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消防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设立的管理机构,依照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权举报、劝阻、制止消防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监控、预警和火灾扑救。
支持和鼓励消防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运用。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消防救援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消防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采用消防安全地方标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定期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每年11月为全市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消防日。
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
(一)统筹城乡消防发展,编制消防规划并将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二)保障资金投入,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研究部署消防工作重大事项,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
(四)对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督促整改;
(五)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六)组织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消防安全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一)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将有关消防工作纳入网格治理体系;
(二)编制消防规划或者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中设立消防专篇,并组织实施;
(三)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支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和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五)指导、支持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拟订消防规划并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实施;
(三)承担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相关工作;
(四)承担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参加火灾以外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社会消防力量建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二)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等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相关建设工程消防管理的违法行为;
(四)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维护火灾事故现场秩序,开展交通疏导,保护火灾现场;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依法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微型消防站,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联控。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运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等数字化技术。
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申报备案,由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向社会公布。
(一)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查验消防设施状况,并告知业主;
(二)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
(四)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车通道标志、标识、标线,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以及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六)开展防火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开展消防宣传,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消防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非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责任。
有关消防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推广先进消防技术,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一)学习、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不乱堆、乱放易燃物、可燃物,不安装可燃雨棚;
(四)不损坏公共消防设施,不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不乱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违规充电。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鼓励居民家庭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可燃气体探测器等报警装置,配备灭火器、消防自救呼吸器、逃生绳、轻便消防水龙等器材。
第三章火灾预防
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予以控制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占用。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进行抽查。其他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化备案手续。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情况告知消防救援机构,并与消防救援机构共享建筑平面图、消防设施平面布置图、消防设施系统图等资料。消防救援机构协助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搭建临时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妨碍安全疏散和消防车通行。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地址、消防安全责任人、使用性质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对小旅店、小餐饮、小商店等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可以优化办理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对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优化相关手续。
建筑物未实行统一管理的,其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调、指导业主制定防火安全公约,督促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依法承担消防安全责任。
对共用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的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需要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两人;通过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单人值班。
值班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掌握火警处置以及启动消防设施的方法,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理火灾和故障报警。
建设工程的消防产品在安装前,施工单位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按照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现场检查或者检验。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应当自检查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通报市场监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法生产、销售行为,并在处理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消防救援机构。
供电企业、用电人应当定期对供用电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用电设施和电气线路。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检查,及时劝导、制止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具有火灾和爆炸危险性的场所以及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安装、维修、养护、拆除等特殊情况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消防器材,并在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主入口和作业现场显著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采取防火隔离措施。明火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
禁止在建筑物内部公共区域随意焚烧物品。
高层建筑的雨棚、户外广告牌等外墙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不得妨碍防烟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不得擅自破坏;消防车通道、消防扑救场地、避难层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占用、堵塞、封闭。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层住宅建筑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消防安全楼长。消防安全楼长由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业主代表或者基层网格管理人员等担任,开展日常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提示等志愿服务工作,对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报告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支持和鼓励高层建筑应用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物防技防措施,实现火灾风险智能感知预警,提升自主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人民防空地下工程和其他地下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消防设施、配置逃生、自救器材,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禁止用于生产、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隧道、桥梁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火灾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防火、灭火和抢险救援设备和器材。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确保其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并在火灾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引导、协助乘客及时疏散。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手册等形式,向乘客宣传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防火措施和避难、逃生方式等消防安全知识。
轨道交通车站与连通的非轨道交通功能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相关产权方、使用方、管理方应当明确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建立消防协调联动机制。
轨道交通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置与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设备,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
轨道交通车站的服务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不燃、难燃材料。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拟建、在建的住宅小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支持和鼓励既有建筑场所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灭火救援需要,利用河流、山坪塘等水源设置消防水源,建设必要的取水设施。
农村公路出入口设置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和医疗急救等应急通行。
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消防安全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
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部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消防安全信息采集、监测、预警,不替代单位承担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按照应急疏散预案实施消防演练。托儿所、幼儿园、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病人的相应措施。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半年、其他单位每年至少实施一次消防演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救援演练。
教育、人力社保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有计划地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体验等活动,加强对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落实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情况的督导和考核。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寓教于乐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小学阶段应当重点开展火灾危险及危害性、消防安全标志标识、日常生活防火、火灾报警、火场自救逃生常识等方面的教育。
初中和高中阶段应当重点开展消防法律、法规、防火灭火基本知识和灭火器材使用等方面的教育。
支持和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保险机构可以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将火灾相关保险费率和单位消防安全状况联系浮动,促进投保单位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章消防组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公共消防安全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小型消防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结合实际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职业保障政策。
专职消防队员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权利,以及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参加工会等合法权益。
鼓励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五章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该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
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能力建设,提高灭火救援的科学性、有效性,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备勤,接到火警或者命令,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抢救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度。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应当设置专用标志、安装示警设备,并纳入特种车辆、船艇管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时免缴通行、停靠费。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其他社会应急力量参与灭火救援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因排除险情给第三方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相关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的,可以将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的损耗情况,报经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消防救援机构核定后,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需要征用社会物资、工程机械等财产的,在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协助统计火灾损失,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不得擅自处理火灾现场。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互相配合,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对火灾频发的行业和领域,开展集中专项整治,防止监管缺位,避免重复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负有消防安全检查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符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未申报备案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消防救援机构备案,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其纳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
按规定聘用的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考试合格后,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执法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组建消防安全专家库,为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提供咨询、技术指导等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定期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等进行维护管理并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未落实消防车通道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落实用火、用电防范措施,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消防设施自主维护、检测能力,未委托具备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检测的;
(二)未对在岗职工每年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的。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