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经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组建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教育训练计划,开展业务训练,建立执勤制度,并在责任区内开展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承担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