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大型商业综合体的运营管理单位等根据消防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相对集中的,经市消防救援机构评估同意,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微型消防站。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