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沽湖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7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泸沽湖流域,是指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行政区域内以泸沽湖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
泸沽湖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统筹兼顾当地民族传统文化、风俗习惯和传统村落建筑、风貌等的保护。
泸沽湖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Ⅰ类水标准保护。入湖河道水质按照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分类保护。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泸沽湖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标准执行。
泸沽湖入湖河道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入湖河道的管控范围、管控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泸沽湖保护法律法规和泸沽湖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泸沽湖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泸沽湖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市人民政府承担泸沽湖保护治理主体责任,决定泸沽湖保护的重大事项,建立完善泸沽湖保护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并加强监督检查。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泸沽湖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泸沽湖管理机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服务监管平台。
(一)统筹推进泸沽湖保护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组织编制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三)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履行泸沽湖保护和管理职责;
(四)负责落实泸沽湖保护和管理的重大决策事项;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泸沽湖保护和管理措施,报经批准后实施;
(三)组织实施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
(四)建设以及维护保护管理设施;
(五)依法对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进行审核,并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组织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发、利用的科学研究;
(七)按照依法批准的范围和权限,在流域内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建立侵占湖体、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等日常巡查和执法责任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九)与相关部门共同实施自然资源、旅游文化资源的调查登记、保护开发和利用管理;
(十)开展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和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十一)负责民族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十二)落实云南、四川两省协同保护治理泸沽湖的具体工作。
(一)配合实施泸沽湖保护治理的相关规划、方案和措施;
(二)协助开展泸沽湖保护行政执法工作,配合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三)防治面源污染、控制泸沽湖及入湖河道沿岸污染源;
(四)负责入湖河道、沟渠的管护和社区保洁工作;
(五)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泸沽湖保护工作,鼓励在村规民约中对泸沽湖保护作出规定。
第三章规划与管控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泸沽湖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编制泸沽湖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发展等相关规划应当与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列入名录的传统村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划进行全面管控。传统村落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风貌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保持传统村落的完整性、原真性。传统村落各类项目必须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禁止破坏原有的传统村落结构形态。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二)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网箱、围栏(网)养殖;
(四)电鱼、毒鱼、炸鱼;
(五)在湖内游泳;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七)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
(八)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扩大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村庄建设用地规模,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等,应当符合村庄规划、泸沽湖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规划控制条件,不得突破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
引导和鼓励户籍人口有序向外迁移落户,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落和城镇区,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匹配。
(一)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在绿色发展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符合泸沽湖保护和利用规划,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泸沽湖管理机构的意见。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以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泸沽湖流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灯箱、宣传栏、标语标牌等,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定和有关要求。
泸沽湖入湖非机动船只实行总量控制和集中统一管理,由泸沽湖管理机构登记编号,按照规定的区域和航道行驶。
入湖船只及人员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入湖船只应当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设施,严禁超载。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泸沽湖以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泸沽湖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泸沽湖流域内的住宿、餐饮以及其他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油污分离等环保设施设备,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泸沽湖流域内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化粪池等污水处置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禁止污染物直接排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单位或者个人开展农业废弃物、生活垃圾、畜禽粪污等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泸沽湖流域应当提高用水效率,开展农业高效节水示范区建设,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
实施生态环境修复,应当优先选择乡土物种,提升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六章绿色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泸沽湖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古建筑、历史遗存、古树名木等进行保护,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探索村民自愿参与的旅游开发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鼓励传统村落村民利用住宅或者其他条件依法从事民宿、餐饮等旅游经营相关活动。
鼓励引进社会资本依法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泸沽湖流域的水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等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泸沽湖保护和绿色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针对泸沽湖保护、治理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泸沽湖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八章区域协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建立沟通协商工作机制,执行联席会议决定,共同研究、协商处理泸沽湖保护的有关事项,按照统一法定水位、统一水质保护标准、统一监测等要求,推动区域协作,开展联合执法,协同做好泸沽湖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等工作,协同落实湖泊污染防治目标责任。
市、县人民政府与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人民政府就泸沽湖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会同四川省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省、市、县司法机关应当与四川省同级司法机关协同建立健全泸沽湖流域司法工作协作机制,推进跨行政区域一体化司法协作和多元联动,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支持和推动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共同预防和惩治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章法律责任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泸沽湖流域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泸沽湖流域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泸沽湖流域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向泸沽湖水体、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泸沽湖流域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随意填埋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泸沽湖流域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在泸沽湖流域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泸沽湖流域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除执法(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外的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对船舶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泸沽湖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十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