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泸沽湖管理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填湖、围湖、建鱼塘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电鱼、毒鱼、炸鱼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湖内游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在泸沽湖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搭棚、摆摊、烧烤、野炊、露营的,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泸沽湖流域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破坏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修坟立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泸沽湖流域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泸沽湖流域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向泸沽湖水体、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泸沽湖流域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随意填埋垃圾、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在泸沽湖流域畜禽规模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在泸沽湖流域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责令限期捕回,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擅自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在泸沽湖流域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六)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科学研究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在泸沽湖流域开展影视拍摄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入湖船只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未配备救生设备等安全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超载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除执法(救援)、生态环境监测、科学考察船外的其他机动船只进入泸沽湖的,对船舶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