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打井、修坟立碑等活动,开山、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自然景观的项目;

(三)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四)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五)向入湖河道、沟渠倾倒粪便、污水,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六)向入湖河道、沟渠、河道岸坡以及湖泊滩地排放、倾倒和填埋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废渣;

(七)随意倾倒、填埋、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

(八)畜禽规模养殖;

(九)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十)损毁防汛、水文、水利、气象、环境监测等设施;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等经营场所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边界噪声;

(十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