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月18日
- 条文数
- 9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11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8件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31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组织落实相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地)、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监管、交通、建设、农牧、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依法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二章交通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拖拉机驾驶人的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配备专人负责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定期维护机动车,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登记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件;
(七)与驾驶人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市(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的登记及摩托车驾驶人的考试、发证。
校车在接送幼儿、中小学生的途中,交通警察应当予以优先通行,其他车辆应当让行。
校车不得超过核载人数搭载乘客。
车辆所有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未经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申请人申请非机动车登记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车辆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提交残疾人证明和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下肢残疾的证明。
非机动车号牌式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身体条件证明。
持有西藏自治区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或者持有外省市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西藏自治区注册登记的营运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领取驾驶人信息卡。
驾驶人信息卡记载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事故处理、违法行为累记记分和其它信息。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应当将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计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邀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对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验收。
(一)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白天在距离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危险警告标志或者施工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二)因施工作业需中断、占用道路的,施工作业单位于中断、占用道路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三)作业人员穿戴反光服饰。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于施工作业完毕后立即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检查。发生交通阻塞时,及时做好分流、疏导,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横道的道路,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行人应当靠道路右侧通行;路面宽度七米以上的,从道路右侧有效路面边缘算起,行人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在路面宽度不超过两米的范围内通行。路面通行宽度不足时,机动车应当避让非机动车或者行人。
(一)机动车掉头时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和行人通行;
(二)不得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鸣喇叭;
(三)不得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的物品;
(四)进入导向车道后应当按规定方向行驶;
(五)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不得强行转弯。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机动车、行人优先通行;
(二)依次按顺序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不得频繁变更车道;
(三)不得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四)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机动车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机动车让右侧车道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在狭窄道路上会车时,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应当让没有条件让行的车辆先行;没有会车条件的路段,后进入该路段的车辆应当让先进入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库)或者临时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一)不得进入城区禁行道路;
(二)在道路右侧机动车道内通行;
(三)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或停车观察,确保安全后通行;
(四)在夜间上道路行驶时,应当在车尾粘贴反光标识、安装尾灯等警示标志。
拖拉机因作业需要通过限制通行的道路,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后方可通行。
(一)弯道、陡坡、桥梁、隧道;
(二)人行横道或者设有人行横道护栏(绿篱)的路段;
(三)网状线区域内;
(四)施工地段(施工车辆除外);
(五)路面有障碍物的对面区域;
(六)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路段。
在夜间无路灯照明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示警灯、示廓灯、后位灯。
城市公共汽车进出站台应当靠右边按序、单排停靠,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
城市客运车辆不得在行驶当中随意急停急拐。
机动车在冰雪、沙尘、暴雨等恶劣气候或者狭窄、陡坡、急弯、临崖等危险路段行驶,应当减速慢行。
不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自行车上道行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行驶,不得搭乘人员。
(一)车辆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二)不得从车窗上、下车;
(三)不得在车辆行驶时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在机动车前排座位就坐时应当系安全带;
(五)乘坐摩托车应当正向骑乘并带安全头盔;
(六)不得在机动车道上拦车;
(七)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八)不得将身体伸出窗外。
第六章交通事故处理
对交通事故伤员的救治,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或者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二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人的书面复核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对已受理的复核申请,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复核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章执法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
(一)机动车违反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经交通警察警告后立即驶离的;
(二)外地车辆因对路况不熟悉,驶入禁行区,能够听从劝阻的;
(三)搭载危重、急症病人违反信号灯、信号标志、标线的;
(四)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摘除的;
(五)未粘贴检验、保险标志,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粘贴的;
(六)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经交通警察指出后及时提供有效证件的;
(七)车门、车厢未关好行驶的,经交通警察警告后立即纠正的;
(八)非机动车违法载物,经交通警察指出后立即纠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的罚款、发放牌证收取的工本费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利用清障车辆拖移违法车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收到检举控告应当依据职责及时查处。
第八章法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
(五)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销售金额等额的罚款,对该机动车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二十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外上下乘客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驾驭未驯服的牲畜的;
(二)横过道路不下车牵引牲畜的;
(三)离开畜力车不拴系牲畜的;
(四)驾驭畜力车并行的。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逾期不来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安装、使用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警报器、标志灯具,喷涂标志图案的;
(三)为不符合驾驶许可条件、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人员发放机动车驾驶证的;
(四)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五)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学校或者驾驶培训班、机动车修理厂或者收费停车场等经营活动的;
(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违法扣留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号牌的;
(八)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的;
(九)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十)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
(十一)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机动车牌证的;
(十二)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十三)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
(十四)非执行紧急公务时拦截搭乘机动车的;
(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的规定,交通警察受到降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交通警察受到开除处分或者被辞退的,应当取消警衔;受到撤职以下行政处分的交通警察,应当降低警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