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3月1日
- 条文数
- 7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2022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六次会议主席团公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包括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输水沿线保护区、汇水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
本条例未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程安全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乡村振兴、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保护
输水沿线总干渠及其调蓄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调蓄工程可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必须保证流入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满足一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准保护区流入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保证满足二级保护区水质标准要求。
输水沿线总干渠调蓄工程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Ⅲ类标准。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电捕杀鱼类和其他生物;
(六)破坏水源涵养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设置化工原料、危险废物和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暂存及转运站;
(三)拦汊筑坝、围网和网箱养殖;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新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建设畜禽养殖场;
(六)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七)建造坟墓;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以及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防污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油类、粪便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十)放生、游泳、垂钓;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水体。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使用化肥;
(四)从事旅游或者其他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上述防护设施,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障正常运行。
第三章工程保护
南水北调工程是国家重大战略性基础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工程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必要地段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交叉桥梁入口处设置限制重量、轴重、速度、高度、宽度等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工程防范措施。
禁止在南水北调工程保护范围内实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和供水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采石、采砂、钻探、建房、建坟、挖塘、挖沟等行为。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对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发现危害南水北调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一)侵占、损毁输水渠道(管道、河道)、堤防、护岸;
(二)在地下输水管道、堤坝上方地面种植深根植物或者修建鱼池等储水设施、堆放超重物品;
(三)侵占、损毁或者擅自使用、操作专用输电线路、专用通信线路、闸门等设施;
(四)侵占、损毁交通、通信、水文水质监测等其他设施;
(五)移动、覆盖、涂改、损毁标志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南水北调后续工程高质量发展,加快调蓄工程建设,巩固提升供水保障能力。
第四章生态保护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配套建设与其排放量相适应的治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
丹江口库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禁牧区和禁牧期。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石漠化治理提供资金支持。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垃圾清理、水面漂浮物打捞等工作,对水库水环境系统进行综合治理,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的自我净化功能。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生态环境。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恢复。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依法进行科学、市场化治理恢复。
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的淘汰类项目、本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产业准入负面清单的禁止类项目,应当关闭。
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污染处理设施或者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企业,应当依法关闭。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村的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负责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集中转运、处置。
风险源档案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和应急演练,防止污染物泄露或者渗入地下。
第五章保障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设立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发展基金,用于水源地的水源保护、经济发展和民生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项目建设。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三)按照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规划,排除水污染事件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水质,开展新污染物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监测信息;
(二)依法查处影响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三)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应急管理部门,建设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一体化监测监控系统,优化监测监控网络,完善监测监控设施和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价体系。
(一)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
(二)做好水土流失综合防治;
(三)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一)农业农村部门加强对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减少面源污染;
(二)公安机关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四)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五)林业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石漠化治理,规划建设湿地类自然保护地、水源涵养林、生态廊道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车辆、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一)负责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质保护工作;
(二)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
(四)发现管理范围内水质异常,应当在一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
(五)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六)做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南阳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和执法能力建设,推动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综合行政执法。
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与长江流域管理机构及生态环境监管机构、周边省份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共同推进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件,有关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
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发布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件警报;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在丹江口水库河南辖区的,由丹江口库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
(一)未编制和实施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定应急预案的;
(四)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六)对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事件,没有互通情况、采取措施的;
(七)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南水北调工程管理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组织进行放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进行放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