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水北调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二章 水源保护第十二条有效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