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