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修复;开展尾矿库、废弃矿山综合整治,加强尾矿库、废弃矿山周边地表水和地下水特征指标监测,降低水源地突发性污染风险。

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治理恢复承担主体责任,依法治理因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生态环境。企业治理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依法由属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治理恢复。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依法进行科学、市场化治理恢复。

地方法规 ·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