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由地方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对接,配合完善中央与地方之间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金融协作机制,研究地方金融工作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的领导,提升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按照规定承担金融风险防范和处置属地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相关职责的行政机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二章地方金融组织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
(一)设立分支机构;
(二)合并、分立;
(三)变更名称、经营范围、营业区域、住所、注册资本;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重大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国家规定需要审批或者对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
(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
(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坚持普惠金融理念,对产品和服务合理定价。
鼓励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开展金融创新。开展金融创新应当接受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一)以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注意其经营范围和禁止性业务规定;
(二)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
(三)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风险,了解和评估金融消费者的风险偏好与风险承受能力,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一)业务经营情况报告、统计报表以及相关资料;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涉及诉讼、仲裁、重大行政处罚等事项的说明材料;
(四)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一)影响本组织业务存续的重大经营风险;
(二)重大待决诉讼或者仲裁;
(三)重大行政调查或者刑事调查事项;
(四)重大负面舆情或者群体性事件;
(五)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严重影响本组织经营的事件;
(六)发现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本组织从事非法活动;
(七)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报告的其他重大事件。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金融组织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或者报告,并提交资产状况证明以及债权债务处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组织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不再经营相关金融业务的,批准机关应当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将相关信息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予以公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清算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地方金融监督管理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程序,规范监督检查行为。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将其业务信息系统接入地方金融信息系统。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行业自律组织发现地方金融组织会员涉嫌违反国家和省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章金融风险防范与化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地方金融信息系统,依法整合各类金融监督管理信息以及与地方金融工作密切相关的经济管理、社会治理等信息,对金融风险进行实时监测、识别、预警和防范。
省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协同作用,组织、协调、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防范和化解各类金融风险。
金融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立即采取应急响应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组织协调重大金融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上级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指导、协助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金融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消除重大金融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第五章非法金融活动防范与处置
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落实本行政区域内非法金融活动的监测、调查、处置等职责,做好教育引导和维护稳定等工作。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监测非法金融活动,及时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的线索;在经营活动中发现金融消费者可能涉及非法金融活动的,应当依法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鼓励、支持举报非法金融活动。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备案事项的审查,规范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管理。
登记主管机关、通信管理部门在管理中需要对登记申请材料进行核实的,可以向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核查。
为借贷、投资、保证、租赁、保理、买卖、赠与等活动提供咨询顾问、信息撮合等中介业务,开展内部信用互助,通过预收款、保证金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非金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规范经营、诚实守信,依法接受监督,不得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不全或者内容不符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取证措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采取相应措施;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非法金融活动未构成犯罪的,由批准机关、主管单位、组建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监督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支持配合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六章金融发展和服务
省金融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地方金融改革、金融资源集聚、金融市场建设、金融环境优化等方面的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金融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金融发展规划。
推动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发挥其作为扶持中小企业政策措施综合运用平台的作用,发展创业投资,加大对中小企业、创新创业企业直接融资服务力度。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普惠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国家政策支持领域的金融服务,可以通过专项资金、风险补偿等措施,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实体经济提供可获得性、多样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推动小额贷款公司以小额分散为原则经营放贷业务,提高对小型微型企业、农民等普惠金融重点服务对象的服务水平。
支持征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依法为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便利、优惠、实用的信用服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有关材料或者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地方金融组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批准机关吊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取消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五)妨害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拒绝、阻碍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