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十三条有效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开展的下列业务,应当向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一)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业务;(二)网信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务;(三)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业务。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