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经营场所;
(二)询问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业务信息系统;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证据材料,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现场检查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必要时,可以按照相关程序聘请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鉴定机构等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现场检查。
地方金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