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对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驻苏机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采取调查取证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时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登记主管机关加强对相关组织名称、经营范围和股东等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二)广告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广告宣传、金融信息服务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三)通信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事项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纳税事项的监督检查;

(五)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从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行政法规对调查取证措施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采取相应措施;涉嫌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调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