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协助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进行处置,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驻苏机构建议,协调出资人、其他组织参与化解风险。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省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责任,建立健全相应工作机制,组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商业银行风险处置工作。
国家对金融机构风险防范与处置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