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非法开展受托出借资金、受托投资、自营贷款等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资格批准文件;

(四)挪用、侵占客户资金;

(五)进行欺诈、虚假宣传;

(六)明知或者应知其他组织、个人从事非法活动,而为其提供便利;

(七)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债务;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