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地方金融组织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金融风险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区分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责令暂停增设分支机构;

(二)责令暂停部分业务;

(三)限制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风险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仍不能控制风险扩大、可能严重影响区域金融稳定的,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该地方金融组织采取协调其他同类组织进行业务市场化转移接续措施,并联合有关部门进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地方金融组织重大金融风险已经消除并且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应当及时解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无法消除重大金融风险并且不具备继续经营能力的,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注销相关金融业务许可证件或者终止相关金融业务经营资格。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