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金融条例/第六章 金融发展和服务第五十二条有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化金融生态环境,保障地方金融组织依法平等使用公共服务资源,为地方金融组织开展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担保融资业务办理登记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服务,可以将金融机构享受的相关政策给予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组织应当立足服务当地实体经济,支持中小企业和农民、农业、农村经济组织融资。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