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若干规定
- 制定机关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1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所辖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督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共同治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交通技术监控应当公开进行;对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按照规定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为当事人查询提供便利。
专业运输单位和车辆较多的非专业运输单位应当配备交通安全专职人员,加强车辆运输安全管理、营运场所秩序管理。
快递、即时配送等企业应当加强对配送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培训,监督配送人员安全、文明驾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所属车辆和驾驶人的交通安全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和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提供的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可以对违法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对驾驶人依法予以处罚。
学校应当开展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活动,将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课程教育的内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平安天津建设和文明城区创建等活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相关情况纳入考评、测评内容。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道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道路投入使用前应当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新设、调整公共汽(电)车和长途汽车线路或者设置车站,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线路或者车站不符合安全、畅通要求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调整或者撤销。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保留或者改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保障非机动车和行人安全通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通行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应当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横跨道路的设施,底部距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五米,距非机动车道路面不得小于四米。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的物体,底部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二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业人员应当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备。施工作业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停车泊位数量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纳入联合验收;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建、改建或者扩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鼓励建设立体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倡导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居住区和商业综合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在幼儿园、学校、医院、临街店铺、住宅小区周边等时段性停车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设置标志、标线,引导机动车在规定时间段内有序停车。
车站、机场、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市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建立产品服务目录,及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
鼓励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车辆及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丢弃、占绿毁绿等;使用后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调控、停放秩序管理等监督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或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相关政府部门的监控系统。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应当实行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编号、标识等作出规定。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一)进出、穿越道路或者在路段上转弯、掉头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三)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四)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应当主动避让。
(五)遇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避让。
(六)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时,路口有标志、标线的,按照标志、标线指示通行。路口没有标志、标线的,通行右侧的第一个路口时,应当按右转弯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一个路口时,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二个以上路口时,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七)行经交叉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一)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未设置限速标志、标线的,在城市道路(城市快速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七十公里,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上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八十公里;
(二)进入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小型客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三十公里,其他机动车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三)机动车需借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
(四)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且未施划导向标志、标线的路口,机动车左转弯或者掉头时,应当在最左侧机动车道通行,右转弯时,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通行;
(五)机动车牵引挂车、故障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牵引其他车辆或者物品;
(六)驾驶人不得允许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七)等待通行信号或者前方受阻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允许乘车人上下车辆;
(八)驾驶人不得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
(十)机动车因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在车行道停车时,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十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的,不得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
(十二)乘坐公共汽车、交通班车应当在线路站牌候车点候乘;
(十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
(十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在配有安全带的座位就座时,应当规范使用安全带。驾驶人应当督促乘车人规范使用安全带。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在辅路上行驶;
(三)在划有公共汽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在专用车道顺序行驶,其他机动车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的时段内使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
(一)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身右侧紧靠道路边缘线,不得超过三十厘米;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临时停车,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四)进出停车场、客运站、大型商场、医院等,遇有停车泊位已满无法进入时,除划定的临时等候区域外,不得占用道路排队等候。
(五)借道进出停车场或者道路停车泊位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注意避让其他正常通行的车辆和行人,不得抢行、逆行。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驾驶自行车应当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年满十六周岁。
(四)不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不得载人;已满十八周岁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在固定座椅内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时,驾驶人以及乘车人应当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六)确保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部件性能完好。
(七)不得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残疾证。
(九)在夜间或者有雾、雨、雪、冰雹、沙尘等低能见度情况下,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开启照明灯光。
(十)不得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十一)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二)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
(三)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不得浏览电子设备;
(五)不得穿越、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
(二)暂时不能进入站点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单排等候进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停车上下乘客;
(四)驶离站点时单排依次顺序行驶;
(五)需要借道通行的,避让该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
道路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标志、标线所指示的车道通行。
叉车、场地观光游览车、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不得上道路行驶。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理措施,应当通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或者发布通知、决定、公告等方式明示。车辆驾驶人和行人应当遵守上述交通标志、标线指示和通知、决定、公告等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加强对摩托车的管理。除执行任务的军用、警用、消防救援等特种摩托车外,不得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
第五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本市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银行保险监管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应当要求当事人及时将可移动的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代当事人通知有关单位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的,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和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代为保管赔偿款。
死亡人员身份经查证核实的,依法重新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将赔偿款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规范使用安全带的;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时,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的;
(三)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四)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五)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牵引机动车未在辅路上行驶的;
(六)未在停车场或者交通标志、标线指示的道路停车泊位等规定地点停放的;
(七)牵引除挂车、故障车以外的其他车辆或者物品的;
(八)驾驶摩托车在市人民政府禁止通行区域内行驶的;
(九)未主动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违反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处二百元罚款。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的;
(三)在非机动车上安装或者使用遮雨(阳)篷、高音喇叭、挂架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的;
(四)实施浏览电子设备,手持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拆除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二)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三)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
(四)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非机动车号牌。
驾驶人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驾驶人无驾驶证、饮酒或者吸毒,仍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的;
(二)乘坐货运机动车时,坐在车厢栏板上或者站立的。
(一)在交叉路口、车行道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的;
(二)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的;
(三)在车行道上等候车辆或者招呼营运车辆的;
(四)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浏览电子设备的。
擅自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道路上使用地桩、地锁、锥筒等物体妨碍车辆停放和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使用电动滑板车、平衡车等非道路车辆或者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