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车辆在道路上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穿越道路或者在路段上转弯、掉头时,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三)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通行时,车辆应当减速、避让。
(四)遇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时,应当主动避让。
(五)遇绿化、养护、环卫等车辆和作业人员在道路上进行作业时,应当注意避让。
(六)在五交叉以上路口通行时,路口有标志、标线的,按照标志、标线指示通行。路口没有标志、标线的,通行右侧的第一个路口时,应当按右转弯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一个路口时,应当按直行通过;通行右侧的隔二个以上路口时,应当按左转弯通过。
(七)行经交叉路口时,应当按所需行进方向提前驶入导向车道。
(八)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因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产生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经调查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消除。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