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照指定地点、数量有序投放车辆,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采取现代信息技术有效规范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

使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使用车辆及设施,不得非法占用、毁损丢弃、占绿毁绿等;使用后应当规范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投放总量调控、停放秩序管理等监督管理。

鼓励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团体标准,加强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