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0月1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5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31日宿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制定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并赋以特定功能的城市用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三)道路绿地:指道路用地内的绿地,包括行道树绿带、分车绿带、交通岛绿地、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绿地等;
(四)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五)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六)生产绿地:指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绿地;
(七)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宿豫区、宿城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住建、规划、财政、国土资源、水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
由林业部门负责的城市绿地的保护工作,依照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执行。
鼓励和支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等单位开放其附属绿地,增加城市绿地公共空间。
每年的四月二十日为本市城市绿地保护宣传日。
第二章城市绿线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登记,编制现状绿线和规划绿线控制图则。
(一)按照规划已建成的、在建的和预留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生产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森林、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三)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绿地。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遗存遗迹的公园、纪念性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稀有地质地貌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突出影响的绿地为永久保护绿地。
森林公园、防护绿地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和居民休憩有重要影响的绿地为重点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以外的绿地为一般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外,重点保护绿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改变。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改变一般保护绿地的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因城市规划调整减少绿地的,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在所占绿地周边地区按照建设标准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第三章绿地养护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等按照行政区划及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绿化、水务、交通等部门及相关机构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交付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交付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
(四)生产绿地由其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及零星树木,或者养护主体不清的绿地,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养护主体,并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养护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养护主体或者应急处置的单位和人员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五)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六)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七)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八)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九)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汤)、酸(碱)液、机油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十)向树冠、树干或者花草枝叶喷洒热水(汤)、酸(碱)液等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有害物质;
(十一)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
(十二)其他损坏绿地的行为。
第四章绿地管理
因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或者其他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一并申请。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并在三日内书面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一)申请书;
(二)拟占用绿地的位置、面积、附着物等情况;
(三)工程立项或者用地、规划等有效证明文件;
(四)绿地恢复承诺书。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占用绿地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确需延长的,办理延期手续后可以延长六个月。延长期满仍需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申请。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方应当及时清场退地、按照原标准进行恢复,并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占用方不具备恢复能力的,应当缴纳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恢复。
(一)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二)对人身、交通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且无移植价值的树木,可以申请砍伐。砍伐后,申请人应当补植品种相当、数量相同的树木。
(一)申请书;
(二)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品种、数量等情况;
(三)移植或者补植方案。
属于重要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应当一并提交相关规划许可文件。
属于城市居住区的,应当一并提交本居住区相关居民的意见。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现场核实拟移植或者砍伐树木的情况,并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更换方案提出前,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对整体更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评估,并征求公众意见。
确实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避让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监督检查
涉及城市绿地保护的下列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依法划定或者变更的城市绿线;
(三)涉及城市绿地管理的许可条件、程序以及决定;
(四)城市绿地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违法行为处理结果;
(五)依法制定的城市园林绿化损坏赔偿标准;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
(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
(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
(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
(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
(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妨害花草树木正常生长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规定,擅自转让、买卖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