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化配套设施;(二)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禽家畜;(三)排放污水,倾倒或者焚烧垃圾以及危害绿地生态平衡的放生行为。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