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地保护所需经费的投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论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