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列永久保护绿地和重点保护绿地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永久保护绿地名录的确定,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市、县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应的绿地内设置显著标识。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