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城市居住区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不得因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降低绿地率。

改建、扩建或者改造配套工程设施确需局部改变前款所指居住区以及单位的附属绿地用途的,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获得批准的实施单位应当在本单位补建同等面积的绿地;不具备补建条件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增补同等面积的绿地,实施单位应当缴纳补建绿地所需实际费用,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规划的用地进行补建。

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