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城市绿地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擅自采摘花果枝叶、攀折花木、剥取树皮树根;(二)依树搭建或者在树木及绿地附属设施上拴挂、钉钉;(三)在草坪内停放车辆,非法设置营业摊点;(四)在花坛、绿地内堆放物品。地方法规 ·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