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7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教育、公安、网信、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家机关、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
未成年人发现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可以通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也可以由本人向上述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部门会同其他部门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二章家庭保护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培育、引导未成年人形成良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当履行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及教师教育或者纠正未成年人在校不当行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实施不安全行为、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逃学、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寻找;发现涉嫌引诱、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防触电、防溺水、防火灾、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动物伤害、防性侵、安全出行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应对危险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不得使未成年人置身于其他危险境地。
第三章学校保护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幼儿园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学校、幼儿园应当健全并落实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明确保护工作机构,建立、实施保护工作制度,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长期不到校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信息推送至未成年人居住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动态跟踪。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定期走访,协助学校、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做好劝返复学工作,发现上述未成年人疑似遭受侵害或者存在违法犯罪倾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幼儿园应当重视教职员工的心理健康,将心理健康教育作为必修内容纳入班主任及各学科教师、辅导员等相关人员的岗前培训、业务进修、日常培训等各类培训中。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对教师开展心理健康评估,发现存在不适宜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情况,应当及时调整其岗位。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惩戒、纪律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相关课程和教学计划,配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并完善心理健康问题的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加强与家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专业心理健康机构等协同合作,共同预防、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心理、行为异常问题,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及时转介、诊断、治疗。特别关注进入青春期以及因突发事件、欺凌行为等造成心理创伤的未成年人,必要时进行心理辅导、干预,并对相关信息保密。
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制定应对洪涝灾害、地震、传染性疾病、火灾、溺水、食物中毒等突发事件和意外伤害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进行必要的演练,帮助未成年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掌握避险、逃生、防护、自救等常识。
学校、幼儿园开展校外研学、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建立安全保障机制,明确安全保障责任,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未成年学生安全。
学校、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卫生环境和条件,以及为未成年学生提供的食品、药品、服装、教具、餐具、体育运动器材等学习、生活用品,应当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应当落实健康第一教育理念,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休息、睡眠时间。鼓励有条件的学校根据学生的需求为学生提供普惠性的午餐服务和午休设施。
(一)殴打、脚踏、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六)其他对未成年人构成心理伤害、身体伤害的行为。
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对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学校、幼儿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应当及时进行心理辅导,提供必要的帮助,不得泄露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信息。
第四章社会保护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监护指导、心理支持、康复救助、社会观护、个案帮扶、社区矫正、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家庭监护能力评估等社会活动和服务。
(一)采集未成年人基本信息,对困境未成年人建立信息档案;
(二)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定期走访困境未成年人,开展关爱慰问;
(四)指导、帮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五)监督未成年人委托照护情况;
(六)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怠于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未成年人存在异常情况或者遭受、疑似遭受严重伤害、面临重大危险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相关部门报告;
(七)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其他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并落实鼓励性政策。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托育托管服务,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供看护支持。
鼓励非公益性场所的经营者采取门票减免或者优惠、开设专场等多种形式向未成年人提供优待和便利,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政策支持。
网络运营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其制定的专门个人信息处理规则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处理前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网络运营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的,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一)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生产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注意事项,未标明注意事项的不得销售;
(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龄范围和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安排专门人员看管;
(三)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酒吧、电竞服务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范围内设立,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设备,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并注明举报电话;
(四)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五)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酒(含酒精饮料)、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
(六)未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医疗美容服务,紧急救治情况下无法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穿孔等侵害其身体权的服务;
(八)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等物品;
(九)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销售一氧化二氮(笑气)等危害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的化学品。
前款规定涉及的相关经营者难以判明购买者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一)未成年人单独入住、异性未成年人或者多名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没有合理解释的;
(二)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入住,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有疑点的;
(三)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可能存在被殴打、麻醉、胁迫等情形的;
(四)其他可疑情形。
台球室、点播影院、足浴店、洗浴中心等非住宿经营场所的经营者,不得留宿脱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并应当将未成年人夜晚滞留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未成年人意识不清、严重营养不良、身体存在多处损伤,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
(六)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者被拐卖、收买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八)其他侵害、疑似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未成年人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鼓励公民发现离家出走、夜不归宿或者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进行劝阻、制止。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报告单位或者人员。
第五章网络保护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宣传教育,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增强未成年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使用网络习惯。
学校应当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严格管理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娱乐。
鼓励和支持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一)将身份确认作为未成年人用户使用产品和服务的前提条件,以显著方式提示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
(二)建立涉及未成年人的信息审查、评估机制,对产品和服务内容定期检查,发现存在可能影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情形、利用网络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采取提示、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依法向网信、公安等部门报告;
(三)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为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网络直播发布者账号注册服务时应当对其身份信息进行认证,并征得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四)建立健全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机制,严格落实用户实名制要求,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产品和服务设置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完善网络社区规则、用户公约、游戏规则等规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不得在每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游戏服务;
(五)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并公开他人隐私信息的行为,发现未成年人通过网络发布私密信息的,应当及时提示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六)建立未成年人网络欺凌、隔空猥亵预警预防机制,设立有关紧急防护功能;
(七)向未成年人提供人工智能产品和算法推荐服务的,应当便于未成年人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推送暴力、迷信、淫秽色情、引诱自残自杀、可能引发模仿不安全行为、诱导不良嗜好、违反社会公德等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
(八)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和举报渠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投诉、举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未成年人保护义务。
第六章政府保护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共同推动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有效实施,构建全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格局。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开展法治宣传、政策咨询、个案处置、服务转介等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发挥优势,面向社会、本单位、本领域职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培训,共同将家庭教育融入生育、养育、教育全过程。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办学条件,采取措施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残疾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特殊教育学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采取措施保障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对正在接受专门教育、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服务。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主体责任;
(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以及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等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并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校外供餐单位以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学校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与保障校园安全有关的工作。
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的收养能力、与被收养人在融合期间的融合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估后,可以依法将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收养。收养关系成立后,民政部门与未成年人的监护关系终止。支持国内家庭收养病残孤弃儿童,病残孤弃儿童被收养后延续享受相关保障政策。
第七章司法保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健全保护未成年人工作联动机制,深化与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的联系和协作,加强司法保护与法律援助、家庭教育指导等制度机制的衔接;对特定类型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专门研究,强化源头预防。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荐或者委派符合条件的人员,经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聘任担任学校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教育惩戒、依法治理等工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实际需要和当地情况,协调民政、教育、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相关救助保护或者关爱服务,也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专业人员,协助开展风险评估、心理疏导、法律咨询等服务,减轻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不良影响。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未成年被害人为女性的,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有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建专门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团队。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需要保护救助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评估等保护措施。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民政部门等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责令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应当制发相应文书,明确家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等事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委托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中心(站)等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场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技术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章特别保护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卫生健康、医疗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建立流动未成年人、留守未成年人以及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机制。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困境未成年人和其他需要特殊关爱的未成年人信息采集、调查评估、监护指导、关爱帮扶等工作,建立信息台账并实行动态管理。
学校应当配合民政、卫生健康、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需要帮助的未成年人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辖区内未成年人因生活、教育、医疗、住房、监护等陷入困境的,应当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职责,并及时报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等保障范围。对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不法侵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孤儿、纳入特困供养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的困境未成年人,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及时排查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生活陷入困境、存在侵害风险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引导和支持监护人为精神残疾、智力残疾未成年人办理残疾证。
承担临时监护职责的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未成年人生活照料、医疗救治和预防接种、教育、心理辅导、情感抚慰等工作,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对需要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受监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有条件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拓展社会服务功能,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散居孤儿、残疾未成年人等的临时照料、康复训练、特殊教育等服务。
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监护缺失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未成年人发现地的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通报;存在与未成年子女失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失散地的公安机关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