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成立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负责学生欺凌行为的预防和宣传教育、组织认定、实施矫治、提供援助等。学校接到关于学生欺凌报告的,应当立即开展调查,认为可能构成欺凌的,应当及时提交学生欺凌治理组织认定和处置,并通知相关学生的家长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等严重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不同学校未成年学生之间发生的欺凌事件,应当在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联合调查机制,对欺凌行为进行认定和处理。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