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条有效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提高自身职业素养,以良好的品德、言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