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校园安全风险防控,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落实校园安全主体责任;

(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生产、经营、服务、建筑施工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优化学校、幼儿园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监控,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对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以及对学生强行索要财物、侮辱、殴打等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保护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四)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学、幼儿园“护学岗”设置,并在治安情况复杂的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立警务室或者治安岗亭;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校外供餐单位以及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校外托管机构的食品安全加强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学校食品安全事故;

(六)其他与保障校园安全有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