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学校、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违反学校纪律的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纠正不当行为。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惩戒、纪律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