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7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征信、企业信息公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信用门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诚信意识,守信自律,积极参与信用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策承诺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公平合理补偿。
自治区建立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入政务失信记录。
自治区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和评价体系,防范和化解政府失信风险,提升政府公信力。
市场主体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和契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社会成员之间应当以诚相待、以信为本、信守承诺。
推进律师、公证员、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务员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职能将信用知识纳入教育和培训内容,普及诚信教育。
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社会信用研究,设置信用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强化信用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社会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宣传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并对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增强公众信用意识,营造诚信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三章信用信息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
编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编制、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逐条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
(二)在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瞒报谎报信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四)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失信行为的信息。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信息;
(二)涉及信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等的个人信息;
(三)不存在情节严重或者主观恶意等情形的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不文明养犬等个人信息。
有关机关根据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征求有关监察机关的意见。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审查机制,在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前按照有关规定核实所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通过自主申报、声明、承诺、协议等方式,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其单独同意,并进行脱敏处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信用主体提出不公开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守信信息的,应当尊重其意愿,不予公开。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或者擅自公开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获得的公共信用信息。
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公示、提供查询服务,不再将其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依据。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转让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科研项目管理、审计;
(三)公职人员录用、聘用、调任以及职务职级确定、晋升;
(四)人才引进、评优评先;
(五)其他需要按照规定应用信用信息的。
鼓励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创新应用信用信息加强基层社会治理,提供惠民便民信用服务。
支持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依法应用信用信息。
(一)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机制,确定责任人员;
(二)建立健全信息查询制度规范,明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询权限和程序;
(三)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安全措施和保密审查制度;
(四)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信息安全的其他规定。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应当符合国家网络安全以及信息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窃取、篡改、虚构、隐匿、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违反国家规定获取或者买卖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无失信记录的申请人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申请人的书面承诺和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作为对其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不履约的申请人,视情节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机制,并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时积极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按照"谁认定、谁列入"的原则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负责相关领域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一)被授予荣誉称号或者受到国家机关等组织表彰、奖励的;
(二)参与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三)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行业信用评价中被评定为最高信用等级的;
(四)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守信激励对象的具体评定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明确守信激励的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
(一)在行政许可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给予重点支持;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等便利;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优化抽查比例和减少检查频次;
(五)在教育科研、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六)优先推荐评优评先;
(七)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八)其他激励措施。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和法定程序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与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的事实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领域、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在法定惩戒标准之上加重惩戒或者对失信主体以外的第三方实施失信惩戒。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设区的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还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期限、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手段等内容。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日常监督管理和专项检查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抽查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在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作出相应限制;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相应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在评比表彰中,作出相应限制;
(七)取消财政性资金补助、项目支持;
(八)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失信主体的,其失信信息应当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电信网络诈骗、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的裁判或者决定生效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五)在国家工作人员选拔考试、国家职业资格考试等中作弊,抄袭、剽窃他人科研学术成果,故意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采取贿赂、造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科技计划项目承担资格和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情节严重的;
(六)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制定仅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机关应当对认定标准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并实行动态调整。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
当事人有异议的,有权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认定机关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当事人自公告告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失信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失信惩戒措施的种类和依据;
(四)失信惩戒的实施方式和期限;
(五)救济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失信惩戒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作出失信惩戒决定的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一)惩戒期限届满自动退出;
(二)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不符合新认定标准;
(三)异议成立,失信惩戒对象认定有误;
(四)被列为失信惩戒的主要事实、依据被撤销;
(五)失信惩戒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完成信用修复。
失信惩戒对象符合退出标准的,可以向认定机关提出退出申请,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结果,并及时将退出信息共享至同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或者强制授权采集、应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未明确告知提供该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采集并按照规定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自然人的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信息,只能提供给信用主体本人以及获得其授权的主体使用。
信用主体有权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免费查询自身信用信息。
(一)其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三)超期公开信用信息的;
(四)不符合失信惩戒对象的认定条件而被列为失信惩戒对象或者按照规定应当停止失信惩戒而未停止的;
(五)信用评价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经核实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者撤销并告知申请人。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及时完成异议处理工作,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异议处理期间,应当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间,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可以向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失信行为的认定机关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
修复完成后,应当按照程序及时终止公开、共享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其进行标注、屏蔽、删除,终止实施惩戒措施,并将修复情况告知申请人;失信主体属于严重失信主体的,还应当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六章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信息技术,开发适合本地区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满足社会信用需求。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窃取、虚构、篡改、隐匿、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信用修复申请的;
(三)泄露在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五)违法实施信用监管或者失信惩戒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一)本条例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信息产品和信用管理咨询服务的单位;
(二)本条例所称信用报告,是指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主体当前信用状况的分析报告;
(三)本条例所称信用记录,是指能够客观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行为信息;
(四)本条例所称信用档案,是指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等信用信息的集合。